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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医疗纠纷案例选析(三)病历不真实,医院承担责任
来源:孙立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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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时胎盘比胎儿先娩出之奇案

案情介绍:

李某因停经9+月下腹胀痛1小时,于2006年XXX时入某乡卫生院,入院检查胎儿一切情况正常。在该卫生院待产期间,李某及其家属再三要求行剖宫产术,但该卫生院认为产妇产程进展正常,无明显剖宫产指征,不同意为产妇行剖宫产。下午X时X分,行人工破膜,发现羊水胎粪样改变,下午X时X分在常规消毒外阴下行会阴侧切术+胎头吸引术,娩出一男婴,体重3200克。出生后,原告刘某(即新生儿)被立即转往上级医院,当时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颅内出血等。经抢救,原告的生命保住了,但导致了原告智力低下、行为能力发育迟缓等损害后果。李某一家三口来律师事务所咨询之前,他们和卫生院已经发生多次冲突,并且在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市医学会专家鉴定组分析意见和结论(摘自长沙医鉴[2006]096号):1、产妇入院时临产2小时,胎心140次/分,胎儿估重3000克左右,无明显剖宫产指征。2、总产程6小时11分,产程进展正常,无明显剖宫产指征。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李某等未在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错过了申请省一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机会。根据当时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又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指导意见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已经停止实施)。他们当时已经是无计可施、无路可走的况状。

案件疑点:

李某分娩方式是否适当?

引发本疑问的因素:目测李某身材矮小,髋部狭窄。

骨盆狭窄是剖宫产手术指征之一。本案中,患方多次要求行剖宫产,医方认为无剖宫产指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分析意见也认为无明显剖宫产指征。

调查取证:

经查阅卫生院病历复印件,李某产科入院记录产科检查项目下骨盆测量数值皆为正常值。建议李某去大医院专门进行了骨盆测量,这次骨盆测量所得数据与病历复印件记载完全不同,并诊断为骨盆狭窄。由此确定医方的病历有虚假记载。

诉讼过程:

刘某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骨盆测量数据及骨盆狭窄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法庭委托省医学会组织了重新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摘自湘医鉴[2008]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专家鉴定组认真审阅所有鉴定材料,医方病历中“产程记录”1550宫口开全;“分娩记录”1617胎儿娩出、11530胎盘娩出。其“分娩记录”与“产程记录”存在严重矛盾,如:

1、第二产程(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时间不一致,分娩记录描述为1.5小时,而按记录为27分钟。

2、第三产程(胎儿娩出到胎盘娩出)时间不一致,“分娩记录”描述为47分钟,而按记录计算为负47分钟,且胎盘先于胎儿娩出,不符合医学事实。

专家鉴定组讨论后合议认为:鉴于以上情况,无法对本医疗事件进行客观评价和分析,更无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论为无法鉴定。

审判结果(摘自[2007]岳民一初字第1132号)

根据湘医鉴[2008]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因XX卫生院病历记录存在严重矛盾,导致无法鉴定。由于XXX卫生院无法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其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比照医疗事故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双方皆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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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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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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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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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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